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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马关条约 [复制链接]

条约全文,日文版译

 

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为订定和约,俾两国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绝将来纷坛之端。

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侍简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

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于爵陆奥宗光;为全权大臣。

彼此较阅所奉渝旨,认明均属妥善无阙,会同议定各条款,开列于左:

第一款 清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故凡有亏损独立自主体制,即如该国向清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

第二款 清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日本:

一、下开划界以内之奉天省南边地方:从鸭绿江口溯该江以抵安平河口,又从该河口划至凤凰城、海城及营口而止,画成拆线以南地方。所有前开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划界线内。该线抵营口之辽河后,即顺流至彬口止,彼此以河中心为分界。

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属诣岛屿,亦一并在所让境内。

二、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

三、澎湖列岛是英国格林尼次东经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纬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

第三款 前款所载及粘附本约之地图所划疆界,候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各选派官员二名以上,为会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若遇本约所订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关有碍难不便等情,各该委员等当妥为参酌更定。

各该委员等当从速办理界务,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划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划界为正。

第四款 清国约将库平银贰万万两交与日本,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伍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六个月内交情,第二次伍干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内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列下:第-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又第一次赔款交清后,未经交完之款应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均听中国之便。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数清还,除将已付利息或两年半、或不及两年半,于应付本银扣还外,余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日本准,清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日本臣民。

又台湾一省,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台湾,限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个月内,交接清楚。

第六款 清、日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清国约候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日本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订约章,应以清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为本。又本约批准互换之B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清国员为优待之国,礼退护视,一律无异。清国约将下开让与备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力:

第一、现今清国已开通商口岸之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庆府。

三、江苏省苏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

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

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

二、从上海驶进吴沿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

日清两国政府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中国内地水路现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清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徵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清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

日本臣民在清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余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清国内地沾及寄存饯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个国之货物--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后如有因以上加护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款 日本军队现驻清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清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清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清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充撤回军队。倘清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清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

清国约将认为军事问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清国臣民概予宽贷,并伤有司不得为逮系。

第十款 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 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

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品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

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

另约

第一款 遵和约第八款所订暂为驻守威海卫之日本国军队,应不越一旅团之多,所有暂行驻守需费,清国自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每一周年届满,贴交四分之一,库平银五十万两。

第二款 在威海卫应将刘公岛及威海卫口湾沿岸,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约合清国四十里以内,为日本国军队驻守之区。

在距上开划界,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无论其为何处,清国军队不宜()近或驻扎,以杜生衅之端。

第三款 日本国军队所驻地方治理之务,仍归清国官员管理。但遇有日本国军队司令官为军队卫养、安宁、军纪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须施行之处,一经出示颁行,则于清国官员亦当责守。

在日本国军队驻守之地,凡有犯关涉军务之罪,均归日本国军务官审断办理。

此另约所定条款,与载入和约其效悉为相同。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订于下之关,缮写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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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第一海军强国竟然败了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3-1-25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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